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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根桥与舒俊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桥,舒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潘根桥。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舒俊莲。委托代理人:虞晖。委托代理人:叶侃侃。本院受理原告潘根桥与被告舒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1999年起离开慈溪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开发区创业新街开办大庆庆慈密封件有限公司并在当地长期居住至今。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制发的《暂住证》复印件四份,可以证明被告舒俊莲至起诉时在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利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