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中华,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嘉兴市秀洲区茶园路78号。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公司起诉称:嘉兴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现更名为原告经××公司)购买房产等,共欠原告房产款8986582.15元(其中本金7883998.15元,利息1102584元)。2004年7月30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2004)5号专题会议纪要,承诺该笔欠款由原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开发区××公司)与原告结算。此外,被告尚欠原告绿化押金1000000元;经2008年1月25日结算,原告则欠被告债务4841579.2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款及利息7089675.8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47%从2004年7月30日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为4047257元,本息合计11931255.15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4841579.28元,计7089675.87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绿化押金1000000元。被告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8986582.15元,其中本金7883998.15元,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计110258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之后至2009年7月30日无需再行支付利息,因为此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绿化工程款押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因此,与原告所欠被告债务相抵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4145002.87元。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7月30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4)5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其中载明:车城公司欠经××公司的房产款8986582.15元(本金7883998.15元及利息1102584元),由建发公司与经××公司结算。原告说明:纪要中所称的“车城公司”即嘉兴车城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即原告的前身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建发公司”即被告的前身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征函1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帐项列示为被告欠原告应收帐款(原嘉兴车城有限公司欠款)8986582.15元,绿化押金1000000元,原告欠被告应付款4841579.28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之结论处加盖公章某以确认。对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04年9月14日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对“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西侧河岸进行环境整治的报告,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办理单(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局)1份,文件办理单记载:按绿化补偿收费标准由经××公司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以对“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西侧河岸进行环境整治和绿化,地表整治由经××公司承担费用,并与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结收后申请退回。原告说明,由于原告开发的“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化面积不达标,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务楼西侧另辟绿地作为补偿,在达标并竣工备案后,绿化押金予以退还,以上证据证明了绿化押金的由来。被告质证认为,福瑞商务楼的绿化包括环境整治等,尚有一些亭子、护栏未达到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确认。4.编号为2008-12的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备案表1份(复印件,经本院与存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原件核对无异),其中记载:“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地率要求为20.5%,应有绿地面积1509㎡,实有绿地面积约1600㎡;2008年4月1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均加盖公章表示了“合格”的意见,同日,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盖章同意备案。原告用以证明绿化工程已经完成。被告质证认为,绿化工程的费用有高有低,与当时管委会的押金要求相差很远,故至今尚不具备退还押金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化工程某案的事实,但经比对2005年12月3日的设计图与2008年9月9日的竣工图,两者有明显不符,应当认为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5.2008年9月1日原告致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要求返回‘经房·某某国某’绿化补偿费的再次申请报告”1份,原告认为该地块地表整治工作已全面完成,申请返回绿化补偿费1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申请与实际退款无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退还绿化补偿款的请求,但与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尚无必然的联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开发区××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嘉兴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因购房等结欠原告经××公司债务7883998.15元。2004年7月30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2004)5号专题会议纪要确认:车城公司欠经××公司的房产款8986582.15元(本金7883998.15元及利息1102584元),由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与经××公司结算。2004年9月,由于原告开发的“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化面积不达标,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商务楼西侧河岸进行环境整治和绿化以作补偿,原告向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绿化押金1000000元。2008年4月1日,该绿化工程在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备案表记载:“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地率要求为20.5%,应有绿地面积1509㎡,实有绿地面积约1600㎡,2008年4月1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表示了“合格”的意见,同日,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盖章同意备案。但经比对2005年12月3日的设计图与2008年9月9日的竣工图,两者有明显不符,竣工图中在亭子、护栏等方面未达到设计要求。2008年9月1日,原告致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要求返回‘经房·某某国某’绿化补偿费的再次申请报告”,认为该地块地表整治工作已全面完成,申请返回绿化补偿费1000000元。对此,管委会未作答复,也未返还绿化补偿费。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征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帐款(原嘉兴车城有限公司欠款)8986582.15元,绿化押金1000000元,原告欠被告应付款4841579.28元。被告加盖公章某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7月30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嘉兴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购房款等债务8986582.15元,(其中本金7883998.15元,利息1102584元)转让给被告,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在嗣后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中予以认可,应当认为债务已合法转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此项债务。关于该债务(本金部分)的利息,可从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询征函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要求抵销其对被告的负债,应予准许,该债务的利息也可按上述期限、标准计算。原告并请求退还“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化押金1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房·某某国某”商务楼绿化工程已经于2008年4月1日竣工备案,被告作为押金的收受单位应当退还押金,但鉴于原告建设的绿化工程与设计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可酌情予以减扣,减扣的金额酌定为400000元,也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等债务7883998.15元及利息1102584元,合计8986582.15元;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债务4841579.28元。上述两项债务抵销后,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4145002.87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以3042418.87元(本金债务的差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本项债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绿化押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28元,由原告嘉兴××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28元,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责任公司负担4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振燚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