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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10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7-02

案件名称

仇杰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仇杰;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2571号原告: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仇杰与被告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黄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黄荣返还仇杰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黄荣于2018年11月6日向仇杰借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黄荣每月支付利息,黄荣借款后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仇杰多次要求支付,但黄荣无理拒绝,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仇杰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黄荣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仇杰主张,其经李震介绍与黄荣认识;2018年11月6日,黄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仇杰提出借款30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仇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三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11月6日仇杰通过微信支付黄荣30000元。仇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向黄荣催要款项,黄荣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仇杰确认黄荣2018年11月9日支付5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5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500元,主张上述支付1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仇杰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仇杰主张黄荣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且黄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仇杰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仇杰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黄荣归还的1500元系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系归还本金并认定剩余本金为28500元。仇杰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其可以催告黄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黄荣经仇杰起诉催告后未还款,构成违约,仇杰诉请黄荣返还借款28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仇杰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仇杰借款28500元。二、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仇杰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杰负担56元,被告黄荣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人民陪审员  李乐源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