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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灌南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灌南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7号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岳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灌南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涛。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灌南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具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家具,总计价款26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并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加工定作款109200元,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1548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余款15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154800元每日0.5‰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在合同中签字的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不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家具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是同一份合同,复印件上被告没有盖章,合同中承揽方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件和复印件的角度不同,所以原告提供的原件可能是伪造的。证据2,送货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家具并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家具共计价款26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家具一批,总价款为264000元,同时对加工定作款结算方式、违约金、验收规则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08年8月31日、2008年10月5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定作家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092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54800元加工定作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和被告灌南宾馆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家具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及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加工定作义务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也与被告收货及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定作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剩余加工定作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定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2、工程进度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家具,至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3、产品质保金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如果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由甲方承担未支付货款每天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此本案中应当先确定定作物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合同第九条验收规则:“验收时间:甲方应在乙方家具安装完毕后3天内组织验收,未验收不得使用,如甲方(包括其他第三方)提前或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10月5日两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货后3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使用家具的行为,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本案中两批家具的验收合格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3日、10月8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次供货的价值,本院一并按照第二次送货日期为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日期为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之内支付,即进度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40日。故被告未付款中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264000×5%=13200)部分的违约金应为(154800-13200)×0.5‰×440=31152元(已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无需再计算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加工定作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15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0元,合计人民币18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