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方学。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彪。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魏亮,被告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6笔车辆交强险和车辆险,应缴保费3653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单、发票等,履行了为被告承保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拖欠保费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费36539元,赔偿经济损失3186.67元(经济损失从起保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时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已经把钱都归还原告,原告把发票也给了被告,而且有过出险记录,原告也进行了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渤海保险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单和保费发票,欲证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的关系,所涉及的保险费金额36539元的事实。2、欠条及彭磊出具的说明,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彭磊业务款35000元,彭磊确认35000元的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保险费,欠条项下的债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3、保险文件,欲证明2008年10月1日以前是先出保单及发票,然后再收取保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安公司在庭审中出举收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已经将钱还给了彭磊,这是被告与彭磊之间的事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欠原告款项,2009年11月26日欠条中的业务款不是欠原告的保险费,而是被告与彭磊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第二天钱已经还给了彭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欠彭磊35000元,事隔一天又有23000元由杨彪归还给彭磊是有问题的,彭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离职,因此无法认可系彭磊亲笔所写,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收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欠条与收条是相隔一天,应该是两笔钱。债权债务的主体不一致,被告打给彭磊的欠条载明系被告单位欠款,而彭磊收到的不是被告单位的钱。彭磊即便收到了杨彪个人的钱,也不能证明收到的是被告的钱,被告的欠条明确是公司的欠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保费归还原告。2009年12月20日彭磊向原告确认35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保费,因此说明彭磊即使收到这笔钱也与本案保费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其实质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据上彭磊的签字提出异议,彭磊并未到庭,且被告亦主张该收条中所列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保险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26日之间,被告为其所有的六辆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及交强险,彭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为被告办理了上述保险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制作了保险单及发票,保险费合计为36539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磊业务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2009年12月20日,彭磊就该欠条出具说明:欠条所载明的欠款系被告欠原告的车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的净保费。另查明,2008年9月5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通知,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见费出单”制度,要求不得在收取保费前打印保单及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渤海保险公司与被告龙安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保险,并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彭磊业务款的事实,现该欠条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彭磊对该欠条中的业务款系指保费进行了说明,结合彭磊系原、被告之间保险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员,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业务款为保险费。被告辩称该欠条系与彭磊个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将保费发票交付给被告,说明被告已在收取保单时支付了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从相关部门出具的通知看在2008年10月1日前保险机构存在未收取保费即交付保单、发票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说明原告交付保单及发票的行为,并不必然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保费,故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债权凭证,其上载明所欠保费金额为35000元,因此本案保费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50元;余款396.50元退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