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都与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840-0),住所地宁海县××镇长街村。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872-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层。负责人:陈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驾驶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街镇学府路自北向南行驶。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学府路与保险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沿保险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某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2008年12月5日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9日,宁某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所需治疗休息330天,护理90天,双侧颅窗修补费需40000元,营养费2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事故所涉车辆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评估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付41136.10元,尚欠人民币138309.19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宁某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本、医药费发票8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药费72251.29元的事实。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报告1份、电动车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元的事实。4、宁某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3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且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宁某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7份、修补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伤后需休息的时间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544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朱某某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1136.10元。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最多愿意承担2000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实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抄单)1份,拟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的事实。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但认为伤后需休息330天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营养费2000元偏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确定为260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证明有连号存在,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和修补术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不合理的费用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5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街镇学府路自北向南行驶,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学府路与保险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原告骑行的沿保险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某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用41136.10元。2008年12月5日,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9日,宁某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30天,护理时间90天,双侧颅窗修补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致伤原告,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故确定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比例为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赔偿金后的6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20488元(78.8元/天×260天)、护理费7092元(78.8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3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20488元、护理费7092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2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72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中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3830元。二、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70031.29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金63830元后的60%,即63720.7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1136.10元,尚应支付22584.67元。如果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420元,均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