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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2007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当日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7万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表示愿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并向被告催还,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之前,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原告傅某某借款470000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傅某某借条一份,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即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陈某某、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