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梅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梅某某的标准工资,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及维康器材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维X公司提交的有梅某某签名确认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基本工资一栏,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分别为1425元、1525元,结合维X公司所提交的梅某某的考勤卡,梅某某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平时加班时数346.5小时,休息日加班19天;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平时加班时数294.5小时,休息日29天。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梅某某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维X公司并未将其计入休息日加班时数。维X公司已向梅某某支付加班工资3427.97元。本院认为,梅某某与维X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其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保护。关于梅某某的标准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梅某某与维X公司在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700元/月,该约定低于深圳经济特区外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无效。从维X公司提交的有梅某某签名确认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分别为1425元、1525元,该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标准工资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职务工资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梅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另查明事实,梅某某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休息日分别加班19天、29天,本院依法酌定梅某某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经核算,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梅某某应得加班工资为14680.88元[(1425÷21.75÷8)×(346.5×1.5+19×8×2)+(1525÷21.75÷8)×(294.5×1.5+29×8×2)],减去维X公司已支付的3427.97元,差额为11252.91元。因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梅某某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而维X公司未计入休息日加班时数,故维X公司还需支付此期间相当于一倍工资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依法酌定梅某某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每月周六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计算此项差额为2133.12元[(1425÷21.75÷8)×(4×8×6)+(1525÷21.75÷8)×(4×8×2)]。由此,维X公司还需支付梅某某加班费13386.03元(11252.91+2133.12)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46.51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维X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其与梅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维X公司上诉称梅某某组织、参与罢工,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开除梅某某合法,且梅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认为维X公司解雇梅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梅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902.1元,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其他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梅某某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386.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46.5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