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号(���邦大厦)。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罗某。原告徐甲诉被告罗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09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陆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罗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北行驶至庄浦线××村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向由徐甲驾驶的宁某33001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及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经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并遵医嘱休息3月。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罗某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236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驳运费30元、停车费27元、物损34.90元,共计70464.90元;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定费1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及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3438.15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驳运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3864.9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罗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病休3个月。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9元。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佘雨虹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该证明是美容机构出具而非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被告罗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不具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8.宁某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认为原告的伤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由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俩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宁某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护理人员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40元。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收条,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11.宁某市江北庄某某源建筑安装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原告就医时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宁某贝某特航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不符,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入证明无效。被告罗某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时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宁某贝某特航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1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驳运费及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驳运费30元及停车费27元。俩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故予以认定。14.雨衣购��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雨衣损害的事实。两被告认为雨衣是事故后购买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雨衣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该证据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15.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宁某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宁某市被征地人员花名册、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土地证、宁某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洪塘国土资源所确认的失地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行政村的土地已被征用80%,原告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与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64.90元。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被告罗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北行驶至庄浦线××村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向由徐甲驾驶的宁某33001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3883.90元(其中被告���某支付3864.90元),支出护理费240元。事后,因车辆损坏及事故处理,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驳运费30元、停车费27元。2009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宁某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罗某垫付的3864.90元),各方当事人对合理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5元确定,本院对合理部分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驳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影响及产生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行政村的土地虽未全部征用,但确已征用超80%,况且原告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对原告今后的收入来源有明显的影响。本院综合考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的80%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雨衣损失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该费用不属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徐甲医疗费38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486.40元、护理费2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驳运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890.30元(罗某已支付3864.90元,徐甲尚应得44025.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罗某赔偿徐甲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徐甲���担587元,罗某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张素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