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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所有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0线由丽水市区往火车站方某某至关下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关下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2009年9月9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吴某某2009年4月23日因车祸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7肋骨骨折)、连某胸、外伤气胸;左上肢毁损伤:臂丛神经挫伤、正中、尺桡神经挫伤、左上肢脱套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左肱动脉挫伤伴血栓形成:左肩峰骨折;左肘部肉芽创面l%;左肘关节疤痕挛缩畸形,行“左动脉切开取栓+左上肢软组织脱套创清创、反植皮+创面vsd引流+左胸闭式引流术”治疗,遗留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累计占左上肢功能丧失52.67%,构成捌级伤残;遗留左手功能丧失累计46%,占双手功能23%,构成玖级伤残;左2-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一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三)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建议给予7000元左右。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237646.55元,其中480元不属医疗费,确定医疗费为23716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护理费,原告前30天每天2人陪护,另93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1086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残疾赔偿金为52499.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1230元;6、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部分不合理,确认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24248.92元。被告程某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所有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侏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某某法律法规,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准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定由被告赔偿损失70%为适用。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kll04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投保人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5%的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4248.92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直接支付93392.37元;余款230856.5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30%计69256.97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70%中的75%即121199.68元,共计人民币214592.05元(已支付10000元,扣除被告程某已垫付的49600.10元,尚须支付154991.95元);由被告程某赔偿40399.90元(已付清),被告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程某负担55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由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认定显然不当。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程某违法驾驶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又违章超载,且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时,碰撞到人行横道上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某担9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程某答辩称,上诉人行为违反了相某某定,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的责任比例分担正确。丽水市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和彩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是坐在停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的三轮车上等候绿灯,程某驾驶车辆撞上处于某止状态的吴某某。程某质证认为,对吴某某的证据没有意见。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五组证据在诉讼前已形成,且不认定该部分证据并未导致裁判明显某某,故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被擅自进行加装动力,改装后不符合人力三轮自行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而且,吴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在横过人行横道线时也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请求改判承担本起事故1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周水法审 判 员 陈江云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