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嵊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熊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嵊州市灵利喷塑厂为原告个体经营的字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天,于2009年5月17日因操作不当割伤手腕,双方于2009年7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了嵊劳仲案(2010)第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又以工伤补偿为内容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由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21053.33元。本院认为,嵊州市灵利喷塑厂性质为麻某某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麻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