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刘甲、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甲,吕××,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陈×。被告:刘甲。被告:吕××。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层。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陈×诉被告刘甲、吕××、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某某13万元,用于公司某某资金周转之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日,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被告吕××、骏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被告陈某某所指定账户交付了13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本金13万元;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400元(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吕××、骏航××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答辩称:其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骏航××法定代表人刘乙系刘甲之父。向原告所借13万元属实,但被告方先后已归还原告约2万元利息。被告刘甲、骏航××未做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吕××及骏航××为此提供担保;2.工行转账凭证、农行网上交易记录、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已收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没有异议,被告刘甲、骏航××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公司某某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3日,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被告吕××、骏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某某所指定的沈某某、刘丙账户内,分别以农行网上银行转账及自动柜员机汇款的方式,支付12万元和1万元,为此刘甲出具了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以书面收条的形式确认了收悉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原、被告虽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均为每日千分之五,但借款合同无论其利息或违约金之主张均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吕××、骏航××自愿为陈×与刘甲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867元;二、被告吕××、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4元,原告陈×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刘甲、吕××、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