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到2008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1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夏某某向沈某某借现金一万贰仟元整(12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以此为凭证”。嗣后,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只准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