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系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福建区域业务主办。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福建区域业务主办负责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到的福建省三明客户邓延健货款4144元、福建省福安客户郑建宇货款3335元、福建省仙游客户黄章国货款9136元、福建省漳州客户卢某货款5145.57元、福建省永春客户郑志铭货款14059元、福建省漳州客户庄某货款11909元、福建省漳州客户陈某乙货款23807元、福建省漳州客户腾雅丽货款19776元、福建省漳州客户王某货款8779元、福建省客户邓某货款19259.44元,共计119350.01元,除归还公司20000元及扣除应得提成31201.38元外,以个人名义,挪用其中的货款68148.6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的上述货款68148.63元部分被其挥霍、部分用于还房贷。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回全部挪用货款,得到了公司谅解,该公司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卢某、庄某、王某、郑某、陈某乙、邓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提成计算单、对帐单、收条、银行汇款回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回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该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多次擅自截留挪用本单位的资金68148.6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且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西磊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