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邬××。被告:李××。原告任××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9年10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原告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日、2009年10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任××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任××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照原告任××的要求清偿借款。现原告任××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3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偿还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