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利均与陈春梅、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均,陈春梅,叶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利均。被告:陈春梅。被告:叶拥军。原告张利均与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8月5日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08年8月15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但被告陈春梅总是避而不见,借故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未作答辩。原告张利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春梅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陈春梅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承诺归还期限的事实。2.陈春梅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转账支票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被告陈春梅、叶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原告张利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利均在陈春梅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承包了该公司所属的一个工程项目。2008年4月16日,因陈春梅向张利均借款,张利均便将从该公司结算来的工程款两张转帐支票(金额计268000元)交给陈春梅,当时陈春梅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周转几天后马上归还。后陈春梅因没有归还该借款,张利均便于2008年7月28日让陈春梅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另外的8000元作为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陈春梅在该欠条中承诺于2008年8月5日归还10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08年8月15日还清。后陈春梅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另查明:陈春梅与叶拥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梅向原��张利均借款2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5日、15日分两次还清,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支票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春梅没有按约归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叶拥军系被告陈春梅的丈夫,对陈春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张利均要求被告陈春梅、叶拥军共同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梅、叶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利均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陈春梅、叶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