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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邓某。原告陶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经常半夜回家,因此双方几乎每天都吵架。2006年5月31日,原告生下孩子后,因孩子患无天性心脏病,急需到金华某荣医院手术治疗。2006年10月,当原告正准备带孩子去金华某荣医院手术治疗时,发现原告于2006年9月向王宅农村信用社贷款给孩子治病的20000元被被告拿走赌博,从此被告消失,与原告分居生活。2007年2月份,孩子因无钱治疗而夭折了,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2006年10月份起分居事实;同意离婚;双���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欠银行的2000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陶某于2009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另查,被告邓某尚欠武义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宅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份起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无有价值的共同财产,原告也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对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邓某某尚欠武义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宅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被告邓某要求全部由原告陶某归还,原告陶某同意由其归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被告邓某欠武义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宅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由原告陶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