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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虞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9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不同,婚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逐渐演变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近年来,由于女儿的成人,双方之间的话题越来越少,另外,原被告现在分居两地,双方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已无和好可能,女儿虞某乙现已经成人,但鉴于其年龄尚小,原告自愿承担监管义务,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无需支付其他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破裂。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在杭州居住,被告在临海居住,放假时被告都去杭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户口所在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陈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6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现已成人。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生活在杭州,被告生活在临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