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民初字第6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高某某等与丁甲、丁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丁甲、丁乙房屋买卖合同,丁甲,丁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06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陈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何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丁甲、丁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陈某某,被告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6日,经中介介绍,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了成交价、定金某某情况及过户时间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又支付定金15万元及家电房款16000元。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去浪莎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取出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办理交易过户。2009年11月20日,原告携款到中介处联系被告,被告答复未筹到款,无法还贷。2009年11月24日,两被告出具承诺,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定金316000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52800元及双倍返还购房某某526400元。被告丁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乙辩称,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把定金返还给他们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经房产中介介绍,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对房价、支付定金的时间金额及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又支付定金15万元及家电房款1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两被告房款316000元,两被告去浪莎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取出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2009年11月20日,原告携款到房产中介处联系被告,被告答复未筹到款,无法还贷。2009年11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以承诺的形式出具字据一份,称:因两被告违约在先,由两被告全额退还定金316000元,并付利息6000元,在2009年11月30前付清。若逾期不还,以500元/天的滞纳金给两原告。房产中介人也在该承诺字据上签名。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两被告违约后又协商一致,应视为对原契约的变更,原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再适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高某某定金、家电房款共计316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按金额3220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何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何某某、高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丁甲、丁乙负担6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