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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超奇皮某商行业主,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购买皮某。200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皮某材料款12701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上述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7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一、欠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皮某材料款12701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还清。二、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系义乌市超奇皮某商行业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超奇皮某商行业主,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间有皮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计人民币12701元,欠款于2008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1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在欠款单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未按约付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2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