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47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万××。原告金甲诉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甲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2月4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万××未作答辩。原告金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08年2月4日之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甲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