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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9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颜贵琼与巴中裕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贵琼;巴中裕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48号 原告:颜贵琼,女,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居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魏从文,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裕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燕飞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93414201N。 法定代表人:郭之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宗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贵琼与被告巴中裕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科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贵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从文,被告巴中裕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之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贵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蔬搬迁协议书;2、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果蔬搬迁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出示二期83亩土地使用权证、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搬迁补偿款、提供经营门市未通过住建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裕博公司辩称:1、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诉争的对象即果蔬搬迁协议其本质是市场门市租赁;2、原告入驻被告提供的市场门市后离开去另外市场经营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贵琼系从事水果经营的个体商户,由于原告先前的经营场地因规划调整不能再行经营。原、被告经过商量,原告同意作为被告二期果蔬市场建设的商户并愿意搬迁到被告提供的市场经营,同时自愿订购被告开发的二期市场门市。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果蔬搬迁协议书》,约定:1、被告免费提供经营门市,承接原告在被告的裕博市场经营批发果蔬,期限两年。原告及家人或合伙人只能在裕博市场从事连续10年以上果蔬经营;2、原告方领取被告方搬迁补偿2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建设的二期果蔬门市,载明这20万元系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二期市场门市的预购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约定在2019年12月28日被告将此款转至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原告在搬入被告提供的市场经营5天后,于2019年12月27日即不再经营且离开被告提供的市场前往巴中另一果蔬市场经营。2019年12月28日被告安排参与二期市场建设选购门市的经营商户前往银行办理转款手续,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无法转款。被告当庭出示了已取得的用于二期市场建设的83亩土地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果蔬搬迁协议书、欠条、现场照片、告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用土地使用证、搬迁裕博市场水果商户签到表、参与裕博二期果蔬专业市场建设商户名单表、愿意搬迁裕博市场商户名单表、裕博水果门市排号登记表、裕博水果商户摇号分房签到表、水果商家入驻裕博市场联保协议、搬迁费、果蔬经营门市定制协议、承诺书、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竞买资格确认书、消防水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一方是果蔬经营者,一方是专业市场提供者。双方就果蔬搬迁入驻经营经过了认真协商,行为真实、自愿,达成后的搬迁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在协议书的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或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入驻被告提供的市场经营5天后即行离开去被告以外的市场经营,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也未在本次提起诉讼前通知被告方要求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诉请中因被告未出示83亩土地手续和不按期转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提供的经营门市未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这一点原告未能提供严重安全隐患致其无法经营的依据,另一方面建筑物是否验收合格与能否安全使用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的解除果蔬搬迁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诉争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贵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颜贵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科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