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瞿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瞿某某,杭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欧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瞿某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借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率为月息2%,被告欧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交付现金20万元,及银行转账3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2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欧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欧森××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条及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50万元借款义务。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欧森××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崔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以收条的方式确认收悉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了偿还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收,因该利息约定存在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欧森××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瞿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0800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2日,其后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瞿某某、杭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