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费某某、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费某某,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45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北××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某、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先后数次与原告发生羊毛衫印花某某,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染色费55000元,并由被告费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羊毛衫印花费5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费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双方业务生来中,答辩人还有1300余件羊毛衫尚留在原告处,答辩人要求拿回来,但跟原告联系时,原告说没有。对于欠款希望原告放弃部分款项后分期支付。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时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经营羊毛衫店铺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2008年结欠原告印花费55000元的事实;四、加工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在2008年共同经营羊毛衫的事实。被告费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根据被告费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费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羊毛衫期间结欠原告印花费5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某某、时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羊毛衫店铺。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印花某某关系,截至2009年1月21日共结欠原告印花费55000元,并由被告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羊毛衫印花某某关系合法有效,期间二被告结欠原告印花费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费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提出尚有1300余件羊毛衫仍存放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异议,被告费某某对该事项可另行处理。被告时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羊毛衫印花费5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爱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