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维忠与XX然、余彩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忠,XX然,余彩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林维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被告XX然。被告余彩花。原告林维忠为与被告XX然、余彩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花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二被告将座落于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第28幢2单元3楼(现为2单元302室)房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共为613800元,原告于订立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463800元,余款在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08年11月,被告取得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第28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XX然辩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没有过户,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余彩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2月1日被告余彩花出具的收条及2007年2月3日被告XX然出具的收条、2009年12月15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书、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让(2004)54号文件。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安阳街道阳光小区第28幢2单元西3楼出卖给原告,价款613800元,订立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07年2月13日前支付463800元,办理产权证后支付700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30000元。2007年2月1日、2月13日,原告按约支付50000元、463800元。2008年11月24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183269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XX然名下,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均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故二被告应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维忠与被告XX然、余彩花于2007年2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XX然、余彩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维忠办理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第22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完成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协助原告林维忠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成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