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8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0元并按月息计算1%支付的利息。被告孟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戚某某借款4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