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5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唐某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杭某某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银行查询结果、担保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转账汇给杨某某后由其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公某某、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0万元借款已通过杨某某交付给被告王某某。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现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查,该证据实际为书面证言,虽然杨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公某某所附的情况说明系杨某某亲笔书写可以确认,而且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能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这一事实相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李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向李某借款,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借款时间2007年12月28日起,还款时间2008年3月28日止,此据同为收据。发生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解决。”被告唐某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09年3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唐某协商,同意被告唐某只对该借款中的100万元某担担保责任,由被告唐某出具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甬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