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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以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0元,并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3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利息1433460元及从2009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书二份,分别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0元,协议分别对借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作了约定事实。2、收条二份,分别某某被告余某某在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的当日,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甲类)、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对本案有关事实的答辩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20日,被告余某某因建筑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2008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又因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该借款仍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已今收到王甲借款2000000元。综上,被告余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至今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也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二份《保证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份收条确定了被告余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保证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返还王甲借款2500000元,支付以500000为本,从2008年1月21日起和以2000000为本,从2008年4月2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余某某支付王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2元,由王甲负担2412元,余某某负担36000元并由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