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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务××务××司租赁合与平湖市××务××务××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平湖市××务××务××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湖市××务××务××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新华路××北堍西侧××间。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务××务××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原告将位于平湖市工业××号车间(面积约34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为40万元,第二年起须某前1个月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0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应为每年385000元,实际上双方也是按此数额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从每年的2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被告可以在当年度1月份的任何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的厂房产权登记情况。证据三、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平湖市当湖镇万盛某某供应站的业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针对其抗辩,当庭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支付2009年度租金时并未提前1个月支付。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不代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期履行租金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据以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经济开发区××号约34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起提前1个月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2009年度的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度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3272.60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平湖市当湖镇万盛某某供应站,平湖市当湖镇万盛某某供应站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租金数额重新计算,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租房面积约为3400平方米,双方的约定未明确具体的面积,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支付2008年度租金时已经明知房屋的面积,但被告未提供就面积差异问题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对租金数额实际予以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每年租金为385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须某前1个月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起止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违约责任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务××务××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租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