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马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协调。自原告怀孕以来,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对家庭缺少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个月1000元抚养生活费,并按据支付教育医疗费的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