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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开始发生锁具买卖业务,当时约定带款提货。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要求改为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至2008年12月9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9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共二次先后支付货款各50000元,至目前止尚欠109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2008年12月9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09000元,后分两次共计给付了100000元,现尚欠10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开始发生锁具买卖业务,双方约定带款提货,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继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截止2008年12月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分二次先后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现尚欠10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锁具,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有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