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田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武少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秀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皖D×××××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泥洼路,与伤者廖光顺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廖光顺受伤,伤者住院2个月。后经伤残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伤者后将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5965.04元。其中原告已为伤者支付的医药费7040元和鉴定费500元,伤者未列入诉讼请求,但判决主文已经叙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于今年7月22日前往被告处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现将被告诉到法院,请给予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证明司机合格及投保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终结书,证明未调解成功。证据四,索赔回执,证明原告报案,索赔。证据五,伤者身份证。证据六,伤者病历,账单,证明伤者住院并结算。证据七,鉴定发票,医疗发票,证明伤者鉴定费及住院费。证据八,伤残鉴定费,证明伤者××等级。证据九,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已投保。证据十,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花诉讼费986元。被告安邦保险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高,鉴定费不应赔偿。伤者医药费,应提供清单并按基本医疗费范围核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责任免除责任条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安邦保险承保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07年4月2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伤者廖光顺承担些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廖光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2009年6月2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田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廖光顺45965.04元,但不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0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986元,合计8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被告部分赔付保险金后,医药费等仍未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未规定赔偿,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事故赔付期限内,提出赔付诉讼,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五年赔付期限,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026元(医药费7040元,诉讼费986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