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方某。被告:戎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戎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坎墩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长期在外赌博,长期不回家。现原告无工作,生活无依靠,还带着儿子艰难度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戎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并表示对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戎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坎墩小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以前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幸福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