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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与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被告钱××。原告管××为与被告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被告陈××、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8日,被告陈××、钱××向原告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出具借条,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但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