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蒲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蒲某,刘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4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经预谋至杭州市拱墅区,以鱼竿钩取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4元。具体事实如下: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建华新村14号一楼,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现金50元、价值人民币336元的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1部。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石亭路12号一楼,窃得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3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砖桥头13号207号,窃得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417元的奥克斯M890手机1部。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八丈井54号一楼,窃得被害人俞某乙价值人民币513元的三星牌L168型手机1部。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蒲某、许某、刘某经预谋,至杭州市拱墅区八丈井53号101室,采用上述“钓鱼”作案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636元人民币的摩托罗拉牌E6型手机一部、价值362元人民币的摩托罗拉牌E770手机一部。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八丈井附近将销赃的四被告人抓获。赃款手机、现金经调取、扣押,诺基亚、三星、摩托罗拉手机及赃款193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俞某甲、汪某、俞某乙、吴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蒲某、刘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奥克斯M890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陈荣桂、俞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