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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阮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阮某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阮某某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董某某经原告阮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阮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