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朱××。被告:章××。原告朱××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