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顾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被告:顾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当时实际只借了50000元,本金会归还的。被告赵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情,如果存在也系被告顾某某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被告明确向原告陈述过系赌债;二、原告诉称被告是“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而借该款,被告认为,按照日常惯例,家庭生活开支无需借如此巨额款项,原告也没有依据证实该笔债务被告是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债务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某某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等方面的证明力,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4日,被告顾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某某未还本付息。2010年1月,原告以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参照当时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仅有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