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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梁某某,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9时10分,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皖d/×××××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翁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金线18km+595m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d/×××××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华汇××公司。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鉴于损伤严重,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同时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原告左手前臂远端缺失,需择期作假肢安装手术,其费用可根据目前医院或假肢配置机构的诊疗意见,结合假肢配用年限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4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947.04元、交通费1297元、伤残赔偿金129998.4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0193.16元。被告梁某某已付80000元。为此,请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0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被告梁某某、被告华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2193.16元(已扣除已付的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93.16元;被告华汇××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2007年6月27日,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被告华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病历卡1份及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75157.68元的事实。上述1、2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及被告梁某某均无异议。3.海宁市人医大药房销售凭证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配合治疗需要所购买的材料费,计99.50元。被告太平××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内。被告梁某某无异议。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日)、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均按每天1人计算;同时可酌情考虑营养费。鉴于原告左手前臂(尺骨鹰嘴至残端18cm处)远端缺失,需择期作假肢安装手术,其费用可根据目前医院或假肢配制机构的诊疗意见,结合其假肢配用年限进行计算。因原告现未安装假肢,故对假肢费用暂不请求。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上述4、5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及被告梁某某均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1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297元。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质证意见,认为1297元偏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住院情况,酌情考虑。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8.情况说明及挂靠证明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汇××公司,赵某某系被告梁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上述7、8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及被告梁某某均无异议。9.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城镇户口。被告太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是在2009年6月2日签发的,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车辆挂靠合同书及说明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梁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华汇××公司处。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销售凭证,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需,所购买的脸盆、尿壶、便盆、枕芯、枕套等必需品,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其家人需发生交通费用,也属合情合理,但原告所提供的车票有部分系连号,且1297元的费用也偏高,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户口簿原件××市公安局××派出所××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9时10分,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皖d/×××××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翁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金线18km+595m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75157.68元。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同时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原告左手前臂远端缺失,需择期作假肢安装手术,其费用可根据目前医院或假肢配置机构的诊疗意见,结合假肢配用年限计算。现原告未安装假肢,在本案中未请求假肢费用。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51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66天)、护理费8947.04元(25918元÷365天×126天)、伤残赔偿金106362.36元(22727元×9年×5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99.50元,合计197056.58元。被告梁某某已付80000元。另查,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皖d/×××××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华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赵某某系被告梁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其他费用99.5元、护理费8947.0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医药费78460.68元,本院对其中的75157.6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297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29998.44元系计算错误,原告至定残之日应为71周岁,故应按9年计算(22727元×9年×52%=106362.36元),故本院对其中的106362.3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为197056.58元。因被告梁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被告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梁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汇××公司,故被告华汇××公司应对被告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虽在2007年6月27日,但原告治疗终结并进行鉴定的时间在2009年5月15日,故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二、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财产性损失139056.58元。三、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65056.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5056.5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75元。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