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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与衢州××××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衢州××××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8时20分许,其乘坐被告所有的浙h×××××号16路公交车,该车沿衢江区信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衢××××中队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当场致其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体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膝内侧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营养时限8周。认为,其搭乘被告公司所有的浙h×××××号16路公交车,双方由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未尽保证旅客安全的义务,造成其受伤。作为一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违反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除为原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未作出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575.20元、残疾赔偿金6966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5471.50元、护理费1917元、误工费230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7567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及被损害的事实。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被损害后经医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四、医院证明四份及工资单一份,证明伤后需人护理、病休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五、衢州市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伤后营养期限。七、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用。八、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九、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例情况。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就误工费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来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并表述原告住院费用其已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依据不充分,其他依票据为准。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清单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清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乘坐被告所有的浙h×××××号16路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务的经营者,负有安全的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缺乏证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部分缺乏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575.20元、残疾赔偿金6966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5471.50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529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