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金××、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被告金××。被告傅××。原告张××为与被告金××、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借款约定的利率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62%计算。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以1.62%%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追偿;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金××、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被告戴韩宇,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公民身份号:330325197001073917),住瑞安市飞云镇林垟林南村。被告傅××。原告张××为与被告戴韩宇、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韩宇、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张××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戴韩宇房屋一间。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戴韩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戴韩宇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戴韩宇、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韩宇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借款约定的利率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62%%计算。为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韩宇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以月利率以1.62%%计算计算,从200年月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韩宇追偿;本案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戴韩宇、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爱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6-1号原告张××,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云桥村。被告戴韩宇,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飞云镇林垟林南村。被告傅××,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阳县人,住平阳县宋桥镇安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戴韩宇、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戴韩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兴南路10号(产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1639、地号:f-6-137)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戴韩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兴南路10号(产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1639、地号:f-6-137)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房地产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o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6-1号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戴韩宇、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戴韩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兴南路10号(产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1639、地号:f-6-137)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保全。请贵局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对被告戴韩宇所有的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兴南路10号(产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1639、地号:f-6-137)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联系电话:6581****联系人:胡爱华、柯成建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