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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曾乙、施某某、第三人施某债权人撤与曾甲、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曾乙、施某某、第三人施某债权人撤,曾甲,施某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林某。被告:曾甲。被告:施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乙。第三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曾乙、施某某、第三人施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曾乙、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曾甲、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施某系两被告儿子。2005年11月29日、2006年3月27日,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向原告借款1331000元,被告曾甲及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2008年1月27日始,原告多次向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催讨未果。2008年12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一、由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331000元及支付利息432610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8日),合计1763610元。二、曾甲、徐某对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原告到平阳县房产局查询发现,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坐落于平阳县××路××楼××号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施某所有。2008年5月12日,被告将平阳县××路××楼××号产权人姓名变为第三人施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甲无偿转让财产,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害。现请求:1、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向原告借款1331000元、被告曾甲担保的事实,以及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3.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27日开始向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催讨借款的事实;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分期支付借款本息及被告曾甲担保的事实;5.曾甲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议书及公证书、施某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甲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给儿子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其他费用概算,用以证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8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名下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曾甲答辩称:1、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2、施某取得房产的行为是有偿的,曾偿还两被告欠银行贷款60万元,并约定支付其妹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及两被告以后的赡养义务;3、两被告将房产分给施某时,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有还款能力,故两被告及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曾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的资产情况;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营业正常的情况;3.库存商品明细帐,用以证明书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2008年库存资产的情况。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曾甲对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借款进行担保及在杭州市西湖法院进行调解之事,房产分给第三人是有偿的,没有在协议书××明××因为××内部分家析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施某述称:1、其取得房产的行为是有偿的,曾偿还两被告欠银行贷款60万元,并约定支付其妹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及两被告以后的居住场所由第三人负担;2、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曾甲担保之事,取得房产是善意的;3、被告曾甲只是担保人,所以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曾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施某某和第三人施俊某某情。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盖上财务章不是公某的印章,故不是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施某某和第三人施俊某某情。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是有偿转让。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名与本案原告不相符。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曾甲一致。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第三人施某的质证意意见与曾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年检报告反映的资产不真实,只是为了年检需要;对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报数据不等同于某某纳税数据,纳税申报不能反映经营情况;对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数据与实际库存不等同。被告施某某与第三人施某对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之间的催讨与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律师代理费付款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他费用没有相关发票,对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虽说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的经营情况,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该公某已无偿还能力。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反映企业的2007年年检情况、2008年的纳税情况和库存情况。被告曾甲、施某某与第三人施某陈述转让房产是有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甲、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施某系两被告儿子。2005年11月29日和2006年3月27日,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共向原告陈甲借款1331000元,被告曾甲及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2008年3月14日,被告曾乙、施某某将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路××楼××号的房屋分给儿子施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2008年5月12日平阳县××路××楼××号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施某所有。2008年12月30日,原告陈甲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被告曾甲借款纠纷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331000元及支付利息432610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8日),合计1763610元,该款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213610元,陈甲免除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以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若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则陈甲可就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未支付的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徐某、曾甲对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按期偿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曾甲转让自有产权是否为有偿处分;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客观上是否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产权转让的双方均为直系亲属,从风俗习惯上分析,存在有偿转让的可能性机率很小,况且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让行为是有偿,因此,被告曾乙及第三人主张有偿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曾甲作为担保人为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及被告曾甲之间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其次,被告曾甲在处分自有房产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况且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下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也并无主张被告曾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在原告就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的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作为债务人也按期部分履行,并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第四、从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曾甲将自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施某时,杭某某星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某尚在正常经营,具备偿还能力。综上,被告曾甲将自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施某时,并不危及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