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货××市××钢棚××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和*幢***室。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星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魏某驾驶被告星际××公司所有的浙c×××××号重型半挂车从温州驶往北京,12时50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76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浙a×××××号轿车又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c×××××号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星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89元,被告联合××支公司在商业××者××内先行赔付。被告星际××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过高。被告联合××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施救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机动车挂靠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2、行驶证(所有人为星际××公司)、星际××公司及联合××支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星际××公司和联合××支公司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星际××公司的雇员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绍兴市镜湖新区夏某汽车某修厂维修发票及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中心支公司配件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汽配费5556元、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420元及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停运65天的事实;5、玉环县坎门机床厂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原告赔偿坎门机床厂9000元及坎门机床厂向某某保险支公司出具修理车床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被告联合××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停运损失、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星际××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被告联合××支公司对施救费及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维修发票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维修发票中的汽配费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中心支公司作出的配件报价单一致,而修理费和车辆施救费属于必要费用,均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星际××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联合××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货物损失、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受损货物所有人向被告联合××支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受损货物所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机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受损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星际××公司对被告联合××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星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8日,被告星际××公司的驾驶员魏某驾驶浙c×××××号(赣g×××××挂)重型半挂车从温州驶往北京,12时50分许,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76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然后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浙j×××××号轿车连续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整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星际××公司的雇员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由绍兴市镜湖新区夏某汽车某修厂维修,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中心支公司报价配件5556元,但未对维修人工费等报价,2008年6月22日维修完毕,共花维修费用8076元。被告联合××支公司系浙c×××××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8年10月9日,浙江省玉环县坎门机床厂向被告联合××支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受损机床的修理费用及税额共为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收款收据及机床维修清单确认原告已赔偿其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星际××公司的驾驶员魏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间距,碰撞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某是被告星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星际××公司承担,被告联合××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8076元。受损机动车辆的维修配件已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中心支公司定损报价,修理费及施救费为修理损坏车辆的必需支出,两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及不需要施救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货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运输的机床受损,该损失已经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实际损失金额6000元。原告又以货物损失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主张实际损失为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货物损失为6000元;3.停运损失。浙k×××××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虽因修理停运65天,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40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2.5元,由被告星际××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