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份相识,于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被告暴露出之前隐匿的癫痫病,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分别于2008年农历七月、2009年5月两次回娘家居住,后一次更是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也在其书写的《自我反省》曾明确表示双方婚姻比较失败。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盛某辩称:对于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儿子郭乙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无隐瞒癫痫病,该病是在婚后生子时所患,而该病情轻微,并未影响婚后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是事实,但被告回娘家未在杭州市××区××安国××单××室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发生在2009年5月。另外,《自我反省》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写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本着有利于婚生儿子今后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在杭州市××区××安国××单××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未能相互谦让,故经常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架。2009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前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杭路西湘公寓2幢3单元202室的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前往进行探望。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癫痫病,婚后经常争吵打架且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书写的《自我反省》和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事不够冷静,不够谦让所致。虽然双方于2009年5月后开始分居,但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书写《自我反省》受原告所迫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