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东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3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9日起计算到2009年10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到款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1153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建    萍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人民陪审员骆巧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姜    秀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