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施幼琴与余仁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幼琴,余仁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7号原告:施幼琴。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余仁耀。原告施幼琴为与被告余仁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幼琴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余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幼琴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余仁耀驾驶三轮车在绍兴县钱陶公路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仁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76,882.3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余仁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评估鉴定费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仁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被告均是逆向行驶,而且原告追尾被告,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施幼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及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许一诺需抚养的事实;3、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九份,绍兴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绍兴县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化去医疗费11,402.94元的事实;4、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是六个月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00元及化去评估鉴定费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仁耀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单方作出,没有通知过被告;2、对证据2、3、5、7,经本院释明后,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3、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只有四个月;4、对证据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500元,对评估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余仁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单方作出,没有通知过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三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实际只有四个月,既无相应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没有5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评估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余仁耀驾驶绿保牌电动三轮车在钱陶公路2km+900m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仁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转往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后分立为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11,403.62元,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县公安局评定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施幼琴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被抚养人女儿许一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经审核为11,403.62元,原告诉请11,402.94元,对差额部分自愿放弃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就医状况确定为225元、651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证明书记载确定为六个月,故误工费为10,06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确定为45,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被抚养人数和抚养年限综合确定为8,336.90元;上述损失合计76,332.34元;原告对车损500元及评估费50元诉请要求放弃,属其有效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仁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幼琴医疗费11,4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062.50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6.90元,合计人民币76,33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依法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余仁耀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