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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谢某某、与吴甲、谢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谢某某,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谢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吴甲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丁用社南××社(以下简称南××社)借款19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谢某某、吴乙、吴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南××社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仅支付利息100.15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9327.9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谢某某、吴乙、吴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吴丁用社南××社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谢某某借款人吴甲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南××社已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吴丁用社南××社与被告吴甲、谢某某、吴乙、吴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尚欠南××社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吴乙、吴丙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南××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27.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吴乙、吴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谢某某、吴乙、吴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