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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君玲与王正萍、何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玲,王正萍,何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君玲。被告王正萍。被告何贤春。原告刘君玲为与被告王正萍、何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萍、何贤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萍在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9月28日归还,并抵上二被告的工资卡。现借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打电话、手机均无人接听,原居住地已人去楼空,家庭其他人员也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正萍、何贤春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正萍、何贤春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正萍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刘君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二被告均已外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王正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贤春人口信息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君玲与被告王正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何贤春与被告王正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萍、何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君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王正萍、何贤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