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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与上××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区泖××镇××206。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屠××。上诉人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通××”)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元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华佳通××向元仁××供应各种规格的聚乙烯管材。合同对不同直径、环刚度的管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货物由需方派专人周乙、周甲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货款于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如需方延迟付款的,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10月28日,周乙向华佳通××出具结算单,对华佳通××供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结算单仅明确了所供管材的直径,对各种不同直径的管材的环刚度未有体现。为此,华佳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华佳通××依约向元仁××供应管材价值合计1498345元,元仁××已支付90万元,请求判令元仁××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98345元及违约金45235元(暂计)。元仁××则答辩认为,货款应在送货单收回、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现因华佳通××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导致元仁××许多应收款没有收回,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结算单并未明确华佳通××所供的各种规格管材的环刚度,元仁××对华佳通××在诉讼中提出的单价又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货物的单价如何某定。其中,φ200管、φ400管、拖φ600管(环刚度12以上的管材为拖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的单价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φ500管的单价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220元/米计价。拖φ400管在合同中有两种价格:256元/米,240元/米(合同文某某述为2400元/米,当为笔误);φ300管合同约定有三种价格:72元/米、92元/米、95元/米。鉴于华佳通××无法对结算单中相应管材的单价或环刚度进行证明,故φ300管、拖φ400管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价72元/米、240元/米某某计价。综上,结算单确认的货物总价1300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万元,元仁××尚欠华佳通××货款400600元。至于华佳通××主张的皮套和连接件价值合计3000元,由于合同没有约定、结算单没有确认,元仁××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何时开始起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3个月内付款,属于约定不明,元仁××既然已经出具结算单,即已负有付款义务,故华佳通××主张以结算单出具三个月后的2009年1月29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妥。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司应付嘉兴××有限公司货款40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元甲石某某程有限公司应付嘉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09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本金某时支付;三、驳回华佳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14106元,由嘉兴××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司负担10106元。华佳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φ300管的单价全部按4kn/㎡环刚度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1、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型号为8kn/㎡环刚度的φ300管占绝大多数。华佳通××提交的送货单、退货收条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周乙确认的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送货单中记载的规格、单价应予认定。2、元仁××也已依据华佳通××出具的送货单向华佳通××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远远超过了周乙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华佳通××有足够理由认为元仁××在合同履行中认可了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3、元仁××向华佳通××购买的全部管材均用于某某市住宅小区项目的下水道安装建设工程,工程设计规划中对使用管材的型号规格有明确规定,且合同约定元仁××应在收货后进行验收,而华佳通××送交的货物仅退回约600米,元仁××承建的项目也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应当认定华佳通××所供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二、一审判决对φ400管的单价认定也不符合事实。φ400管有两种规格,单价分别为160元/米和256元/米,240元/米是指牵引塑料管道报酬计价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全部的φ400管按照240元/米某某计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佳通××的诉讼请求元仁××答辩称:一、双方的管材供需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交易,虽然合同约定华佳通××提供型号为8kn/㎡环刚度的φ300管为l5864米,但华佳通××出具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φ300管总数才为8050米,且华佳通××交付的φ300管中多为型号为4kn/㎡环刚度。二、华佳通××明知送货单应有专人签收,但仍允许他人代签,显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法考证,但至少便利了其回收送货单据。三、华佳通××所供管材多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又有管径大小不统一、管头无法按要求连接、管材材质过于松脆等问题,造成元仁××承建的工程多次塌方、污水渗水等现象,监理公司也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处理,致使元仁××多次返工。元仁××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华佳通××所供管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之间无必然联系,工程不会因华佳通××所供管材存在瑕疵就不竣工,影响的是元仁××的工期和成本。四、华佳通××认为元仁××仅支付货款90万元,实则元仁××共计已支付100万元。元仁××通过苏州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佳通××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检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华佳通××向元仁××所供管材符合合同约定。元仁××质证认为,检测报告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机构盖章确认,且检测报告上显示的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均非本案元仁××,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元仁××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某某一份、事实情况证明三份、新建田上路开关站旁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华佳通××所供管材未达到工程施工规范要求。2、口头约定事实情况证明一份、产品订货单二份,用以说明合同价款在结算时应相对其他厂家的供货价格进行调整。3、转帐支票存根九份、收条一份,元仁××通过苏州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向华佳通××转账支付货款9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而不是90万元。华佳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口头约定事实情况证明外,其他不属于新的证据,并认为: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元仁××认为华佳通××所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2、对真实性有异议,口头约定事实情况证明上唐某的签字与其在转帐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一致,而产品订货价格有高有低,元仁××有可能故意找两份价格较低的合同。3、其中2009年1月22日的两份转帐支票存根,用途栏有涂改,故不予认可,该两份转帐支票存根6万元及2008年8月16日唐某出具的收条4万元是其他公司的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对华佳通××二审提供证据的反驳及元仁××一审提供证据的补强,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但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程施工中的设计规范及质量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唐某个人出具的有关供货价格口头约定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元仁××提供的两份产品订货单也不足以反映其他所有厂家的供货价格;证据3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评判,具体意见在判决理由中说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对φ400管有两种价格:环刚度8kn/㎡的为160元/米、环刚度大于或等于12kn/㎡的为256元/米,而240元/米是指牵引管道报酬计价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管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元仁××出具结算单对上诉人华佳通××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φ300管和φ400管的单价。一、结算单仅明确了华佳通××所供管材的直径,但对管材的环刚度没有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多种规格管材的约定供货数量与结算单载明的数量相差较大,即在实际履行中,供货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华佳通××不能证明这种变化仅限于数量上的变化,而环刚度未发生变化或与数量按比例变化,故其认为合同中型号为8kn/㎡环刚度的φ300管占绝大多数,从而推断出实际履行中也占绝大多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现场由元仁××派专人签收。华佳通××提供的送货单,绝大部分并非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实际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明,其真实性也难以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同特别约定由专人签收,就是为了防止代签行为的发生,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而华佳通××在没有证据表明事先已征得元仁××同意的情况下,仍允许他人代签,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认为他人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元仁××向华佳通××所购管材用于安装建设工程,但建设工程施工与本案买卖业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设计规划中对管材使用的要求与华佳通××向元仁××实际所供管材的型号规格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且从元仁××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元仁××在工程施工中,因管材的质量瑕疵造成污水渗水、工程塌方等问题,以致多次返工,延误了工期并增加了工程成本。其中监理工程师某某明确要求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管材立即予以清场处理,故华佳通××认为元仁××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从而推断出华佳通××所供管材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佳通××主张实际履行中型号为8kn/㎡环刚度的φ300管占绝大多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按就低原则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合同对φ400管有两种价格:环刚度8kn/㎡的为160元/米、环刚度大于或等于12kn/㎡的为256元/米,而240元/米是指牵引管道报酬计价标准。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但结算单对φ400管的环刚度也未注明,同理,可按合同约定的最低价即160元/米计算,原审按240元/米计算已对华佳通××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上诉人嘉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吴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孝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