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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余某某。原告傅甲诉被告傅乙、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甲诉称:2004年3月9日,两被告之子傅丙向瞿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傅丙未在约定还款期内还款,经法院处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傅丙向瞿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79.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514元,共计58593.75元。2007年3月初,原告起诉要求傅丙偿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自愿替傅丙偿还上述款项,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最后余款13593.75元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该款两被告逾期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35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乙、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3593.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乙、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之子傅丙曾向案外人瞿某某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傅丙逾期未返还,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瞿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79.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514元,合计58593.75元。2007年3月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傅丙追偿代付的欠款58593.75元。2007年3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应由傅丙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由两被告负责分期偿还,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偿还最后一笔款项13593.75元。因两被告逾期未偿还。2010年1月1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3593.75元。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傅丙与瞿某某借款合同中傅丙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傅丙未按约返还借款义务时,代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79.75元,承担受理费、执行费1514元,共计58593.75元,依法取得了向傅丙追偿的权利。后两被告自愿承担傅丙的上述债务,并经原告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乙、余某某返还傅甲欠款135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傅乙、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